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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范围之争

    吴见团队 吴娟萍 过佳嘉

      担保公司对外提供委托担保业务时,通常与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当债务人逾期还款且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前述追偿权范围能否自行约定,能否超过主债权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一、司法实践对于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能否自行约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的是法定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从属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担保人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纠纷,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追偿范围明显大于担保人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再如北京二中院在(2022)京02民终4522号判决书中认为,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的是法定的追偿权,而非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因此,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主债务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因委托人与担保人之间并非担保关系,其可以就追偿权范围作出另外约定。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944号判决书中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予以支持,并在《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一文中进一步认为,委托担保合同既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的范围,也约定了提供担保服务的服务费,还约定了债务人不偿还代偿金额后的违约后果,因此委托担保合同虽然与担保有关但并非担保合同,也不从属于其他合同,合同双方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则对于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应当适用担保的从属性限制。

      二、担保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

    担保人的追偿权究竟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只要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可取得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如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另有约定,则追偿范围可以扩大亦可以限缩,甚至可以没有。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相较于第三百九十二条,《民法典》第七百条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这一限定条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据此,《民法典》第七百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即表明,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作出特别约定,即担保人的追偿权在法定的基础上并不排除另有约定的效力。

    至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一书中区分了两种情形:如果担保系基于债务人的委托而产生的,那么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担保关系,应适用委托合同规范处理;如果担保人并无提供担保的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社会常理及债务人意见的,那么,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为无因管理关系,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担保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

      三、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亦可以根据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规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实践中,委托担保合同通常会对担保人的追偿范围作出较为全面的约定,包括全部代偿款项、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过程中,首先是全部代偿款项,当然属于担保人追偿权范围,对此司法实践并无争议。但就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等,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则存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的两种不同观点。

    如前所述,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作出特别约定,此应包括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约定,也应包括担保人追偿权范围的约定。因此,在当事人已明确担保人可就代偿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等向债务人追偿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考虑到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违约金范畴,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予以适当调减。

    但如当事人对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没有约定的,除全部代偿款项外,担保人亦可以根据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规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占用自有资金,将直接产生利息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亦可以根据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规则向债务人主张。至于该部分损失的金额,应以全部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之日止。

      四、结语

    从司法实践来看,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能否自行约定存在两种观点,可能会因超出主债务范围而予以调整。但担保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另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所对应的全部代偿款项外,担保人亦可以根据委托担保关系或无因管理关系的规则主张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