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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五年后人社局凭工头做的工资表责令分包支付工资
法院:你怎么证明不是其他工地欠的?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某集团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星湖书院B2地块5号、8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邸某某,邸某某组织李某义等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2024年3月,李某义等3名工人向人社局投诉,称某劳务公司的星湖书院5号、8号楼工程项目拖欠工资68140元。2024年4月8日,人社局向某劳务公司下发“责令改正决定书”。2024年4月22日,人社局对某劳务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劳务拟处理结果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4年5月14日人社局对某劳务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劳务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责令某劳务公司足额支付李某义工资25000元、郭某甲工资23000元、韩某甲工资20140元,共计68140元;并支付3人应得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即34070元。
诉辩意见
某劳务公司诉称,第一,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某劳务公司与李某义、郭某甲、韩某甲无劳动关系,该3人向某劳务主张工资无事实基础。第三人邸某某在某劳务处承接案涉星湖书院项目的劳务,某劳务与邸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某劳务从未招录即雇佣李某义等3人在案涉工程干活,他们亦不受某劳务直接管理。某劳务与邸某某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已于2023年12月28日结清,并于2024年1月10日、1月30日向邸某某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邸某某给某劳务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据。李某义的身份属于包工头,并非农民工,李某义等3人与邸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案涉投诉行为并不是人社局职权范围。第二,人社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某劳务与李某义等3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某劳务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6月21日竣工交付,李某义等3人向某劳务主张工资的诉请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人社局辩称,2024年1月,人社局接到李某义、韩某甲、郭某甲3名工人投诉,反映他们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星湖书院8号楼和5号楼地下车库干完活后,未支付工资,包工头为邸某某。2024年3月6日,人社局对李某义等3人投诉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3月29日,人社局给某劳务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4月9日,某劳务回复称其施工的星湖书院5、8号楼项目竣工时间已有5年,该公司不欠分包班组工人工资。2024年4月8日,人社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某劳务2024年4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回复内容同上,另提交邸某某承诺书。2024年4月22日,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某劳务作出书面陈述,其主要理由与本次行政诉讼理由相同。经查,邸某某组织李某义等3人在星湖书院进行施工,邸某某承包的是某劳务的部分劳务工程,某劳务承包是某集团公司的劳务工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需要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之外的一种法律责任。某劳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将工程转交给个人进行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劳务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欠付工资应当清偿。根据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九条规定,对超过法定受理时效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线索,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某劳务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劳务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星湖书院B2地块5号、8号楼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邸某某,作为施工承包单位,某劳务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有义务进行监督。邸某某在星湖书院B2地块5号、8号楼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某劳务公司先行清偿。如某劳务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邸某某,其可依法再向邸某某追偿。但对于投诉人主张的68140元工资是否全部是某劳务公司分包的项目所欠,人社局未进一步核实。人社局仅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劳务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社局2024年5月14日对某劳务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2024)晋0522行初95号
案例改编自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转载请注明来源:规制与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