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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工典型案例|代建项目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导致工期延误的,受托方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责任

    【方法解析】

    委托代建是指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委托代建单位负责整个建设工程的管理,主导包括勘察、设计、报建、采购、施工、成本控制等各个环节,建设单位向代建单位支付代建费用的项目建设模式。在代建单位与建设单位确定委托代建关系后,代建单位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当中,委托方、受托方、施工单位三方主体之间都可能产生纠纷。因委托代建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涉及到与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时,应当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思路,准确认定各方法律关系。

    本文分析的案例涉及到代建单位逾期提供资金导致工期延误这一问题,从合同约定及工程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委托代建合同中的委托方负有“支付土地开发费、筹措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确保资金到位”的合同义务,在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委托方对于建设单位承担未及时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析规则】

    代建项目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建设资金导致工期延误的,受托方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责任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终805号

    【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与安业集团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安业广场”,约定:1.建设规模:按市规划部门通过的建设方案,主体建筑33600平方米,主楼地上16层,地下2层,其中,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所需9000平方米。2.建设期总投资测算:该项目建设期总投资约1亿元(不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室内装修;按土建、安装造价2000元/平方米前期、后期室外配套分摊1000元/平方米估算,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需约9000平方米,按上述标准测算约需3000万元)。3.管理模式:以安业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定向开发,安业集团公司受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委托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开发和管理,并接受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在工程质量、造价、工期方面的监督,工程财务由安业集团公司代管,工程竣工结算后,连同竣工资料一并移交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项目建成、决算完成,安业集团公司移交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使用。同时,按国家规定代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办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手续。4.代建管理费计取标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委托进行质量、造价、工期三大指标管理,以完成工程量的7%计取代建管理费,综合开发费由安业集团公司一次性包干。

    后,安业集团公司与四公司签订了《安业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四公司按照施工图设计所载明的主楼、裙房、附属楼的土建、水卫(消防)、采暖、通讯、电气照明,但不含桩基础,建筑面积为400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施工期间,因多次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四公司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安业集团公司和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索要。在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和安业集团公司参加的施工例会中,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和安业集团公司承认拖欠工程进度款,并表示积极解决。由于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四公司停工撤场。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于1999年以津银复(1999)177号文批复,撤销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在原址设立中行鼓楼支行。

    中行鼓楼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业建设公司将安业广场[原金(经)协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并交付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前述义务时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安业集团公司对安业建设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责任;3.安业集团公司将安业广场9000平方米房产交付中行鼓楼支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安业广场9000平方米房产等值金额,按照每平方米2万元计算,安业广场9000平方米房产价值为1.8亿元;4.安业集团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给中行鼓楼支行之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安业建设公司和安业集团公司退还中行鼓楼支行多承担的土地开发费3381.84万元及其从1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开发费用时止的相应利息;6.安业集团公司赔偿中行鼓楼支行租金损失249万元。

    一审认为

    安业集团公司在中行鼓楼支行已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安业广场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下,支付了工程建设款、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费用后,自行垫资施工至工程完工。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中关于“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所需约9000平方米,按上述标准测算约需3000万元,具体发生额以结算为准,如需再增减面积,按本合同规定比例执行”等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在后期履行中理解不一所致。基于合同的整体约定和履行情况,安业集团公司代建的是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办公综合大楼即安业广场全部工程项目,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仅建设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万元建设费,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安业集团公司在双方纠纷无法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对外出租安业大厦减少资产闲置损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拒绝向中行鼓楼支行交付的合同违约行为。双方2005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中形成的由安业集团公司向中行鼓楼支行退款的初步意见也可看出中行鼓楼支行当时已无接收房产意愿。综上,对中行鼓楼支行主张的安业集团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1998年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项目款支付”约定,合同签字后五日内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付定金300万元,合同签定后十日内付500万元,市规划部门批准项目配套管线综合方案后十日内付500万元。工程进度费:见安业集团公司与中标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建管理费:以完成工程量为基数×7%,按月同期支付安业集团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中国银行太原市分行签订合同后与安业集团公司共同设立了共管账户,在向安业集团公司支付3354.196万元建房款后,再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现中行鼓楼支行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方,要求将合同内容变更为仅建设9000平方米和支付3000余万元建设费,同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建设资金,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工期延误负有主要责任。中行鼓楼支行未按期向安业集团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其主张安业集团公司承担未及时竣工的违约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