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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工刑案|为填补亏空伪造190万元农民工工资骗取工程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对主体身份无特殊要求,自然人、单位实施此类行为均可构成犯罪。实施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与一般犯罪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基于“合同”产生,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基于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伪造部分工程款、虚报账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填补亏空,合谋以伪造农民工工资,向建筑公司虚报账目的形式骗取工程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三年不等。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魏某挂靠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合伙承接了某广场项目工程。2017年10月,汪某与周某负责的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该广场项目的木工制模作业。

    施工过程中,汪某、吴某对木工制模工程进行核算时发现亏损。为填补亏空,汪某、吴某合谋以伪造农民工工资,向建筑公司虚报账目的形式骗取工程款。

    在汪某授意下,统计员吴某在多名农民工名下虚增了工资共计192.3202万元,其中为江某虚增了未结工资36.9022万元,为潘某虚增了未结工资18.4045万元。汪某、吴某将被虚报的未结工资告知江某、潘某等农民工,并嘱咐如有公司人员核实工资,则以上述虚报的数目与之核实。

    2019年1月29日至1月31日间,汪某、吴某、江某、潘某等人至建筑公司,以“发点钱让民工回家过个好年”的理由,提供虚假农民工工资账目单,向魏某及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在魏某向江某、潘某等人核对其实际未结工资时,二人以虚假的未结工资数额向魏某索要工资。后因魏某发现有农民工工资造假报警而未得逞。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吴某、江某、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汪某、吴某数额巨大,江某、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汪某、吴某、江某、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判决: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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